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冕,男,2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被告人曲冕驾驶豫RH92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贾桥南路段超车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兴隆镇后门里村民李建峰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白东红、李欣颖)发生碰撞,造成李建峰、白东红、李欣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欣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白东红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李建峰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曲冕到社旗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11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曲冕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李建峰、白东红、李欣颖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曲冕赔偿被害人李建峰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曲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曲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冕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