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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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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印,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印,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上,在社旗县赊店镇阳光钻石KTV唱歌的被告人王印与在该KTV其它房间唱歌的社旗县唐庄乡郭楼村村民时欢因倒酒数量的多少发生矛盾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王印用拳头将时欢的鼻部打伤,造成时欢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时欢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后经调解,王印赔偿时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时欢对被告人王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时欢的陈述,证人张德龙、曹美雪的证言,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印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