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佼,男,1989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90804033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城郊乡柳营村张天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佼酒后无证驾驶豫R63L80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S240线交叉口时,与相向行驶至该处李继权驾驶的豫RM0383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佼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8mg/100ml。2014年12月25日,社旗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佼、李继权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佼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继权陈述,被告人王佼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佼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血醇鉴定报告,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佼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佼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佼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