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付龙,男,5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付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史付龙驾驶豫RR837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社旗县苗(店)田(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苗店镇赵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谢荣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王国峰)过程中,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史付龙应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谢荣林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史付龙到社旗县公安局苗店派出所投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与谢荣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进行了相应赔偿。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史付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付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付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付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付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付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史付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