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昌,男,1983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306022412,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贾楼村王恒庄8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永昌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政和街交叉口时,与王桂营驾驶的豫R6C7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永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2日从送检的刘永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51mg/100ml。2015年2月26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3月10日,社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永昌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二、王杜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经调解,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永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王桂营投保限额内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永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桂营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昌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昌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