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生,男,40岁。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5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文生驾驶赣FP8178号小型轿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社旗县西环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的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明黄村村民韩元明驾驶的豫R3666C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元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生拨打110报警,后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27日,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文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韩元明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李文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文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文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生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