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9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社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及其辩护人褚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晓得知妻弟夏洪鑫被邻居周栓林砍伤,后杨晓驾车到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村圣井岗周栓林家,与周栓林女儿周小改发生争吵,二人进行厮打,杨晓用脚踢周小改,致使周小改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小改右胫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2日,杨晓赔偿周小改医疗费5万元,取得被害人周小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晓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小改的陈述、被告人杨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晓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晓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