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旭,男,29岁。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5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旭将停放在社旗县城郊乡政府西50米路北中山快餐店门前的城郊乡贾楼村村民贺书海的一辆黄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240元。 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旭将赃物退还后,并向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贺书梅的陈述,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李旭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