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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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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旗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旗,男,36岁。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5000元),后服刑于河南省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旗,男,36岁。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5000元),后服刑于河南省信阳监狱。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离监解回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旗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下午,社旗县郝寨镇贾庄村孙庄村民王喜营到下洼镇桃园村沿路收购鸡子。被告人李明旗和刘顺民、刘新举(二人均已起诉)、朱海林、苗法德(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认为王喜营在桃园村偷鸡子,将王喜营带至下洼镇桃园小学附近,并对王喜营拳打脚踢。殴打中,李明旗持王喜营的捉狗钳子殴打王喜营,刘新举用绳子抽打王喜营,将王喜营的肋骨部、头部等处打伤(轻伤)。刘新伟(已起诉)到达现场后,提出让王喜营出钱,得到了上述六人和随后赶到现场的朱小刚、刘顺青(二人均已起诉)等人的一致同意。刘新伟等人让王喜营给其家人打电话,让其家人送10000元钱后,才让王喜营回家。在等王喜营家人送钱期间,刘新伟、刘新举等人向王喜营索要现金200元,购买了烟和矿泉水。王喜营的兄弟王代营等人到达现场后,经和刘新伟、刘顺民等人协商,给刘新伟等人8000元现金。王喜营被允许回家。后刘顺民、刘新举等人将8000元现金分赃。其中,李明旗分得赃款800元。2012年8月20日,刘顺民、刘新举等人退还王喜营现金82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明旗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止。

另查明,被告人李明旗已取得被害人王喜营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明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喜营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李明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旗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旗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下余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建玺

审 判 员  陈 平

代理审判员  李冬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进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