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申字第429号
原审被告人赵某仁犯受贿罪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许中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维持(2003)许魏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赵某仁之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