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豫法刑申字第187号
孙某:
你因被告人孙某涛犯贪污罪一案,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区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始料单证实孙某涛保管的是X号而非X号备案章,孙某涛被刑讯逼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宣告孙某涛无罪。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涛在侦查阶段对其出借X号备案章给郭某某用于倒卖钢材,事后分得赃款XXX00元,自留X000元,余款交予其妻秦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分赃过程及二人事后电话联系,企图逃避侦查的情节相吻合,与证人秦某某证实孙某涛先后两次给其各XX000元钢材款,证人陈某某证实孙某涛保管x号备案章的证言相印证。库房保管员李某某亦证实孙某涛曾打电话让一姓牛的代领钢材,与证人牛某某证实其到油田供应处中心库领取钢材的证言相一致。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涛提供备案章用于倒卖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诉称孙某涛保管X号而非X号备案章与孙某涛、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矛盾。看守所管教民警李某某的证言、新收押人员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濮阳公安医院JY人员检查表,证实孙某涛入所检查体表未见明显异常,你诉称孙某涛被刑讯逼供的理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