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漯刑申字第2号
介秀珍:
你因原审被告人李中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对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两级人民法院在程序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方面是正确的。
第一:关于申诉人主张的一审书记员刘保雷独任开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造成程序违法,而产生错误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一审庭审时,由审判员臧跃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佳、陈胜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保雷担任法庭记录,此由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且有各人的签名及被告人、辩护人的签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故此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申诉人主张的其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过,又是初犯、偶犯,应判处缓刑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原审被告人明知工业硫酸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使辣椒颜色鲜艳便于销售,仍使用工业硫酸熏制辣椒,致使所生产的辣椒中含有二氧化硫。原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是适当的。故此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裁定应予以维持。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