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漯刑申字第8号
抗诉机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彦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临颍县。
原审被告人:张大伟,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临颍县。
原审被告人张彦伟、张大伟传销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以(2013)临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伟、张大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分处罚金10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该判决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