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漯刑申字第9号
原审被告人郝景友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一案,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十日以(2010)舞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景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随案赃款13566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张青秋(系被告人之妻)不服,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应当重新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