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林生,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千里、杜彦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林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林生及其辩护人马千里、杜彦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方林生伙同李某某、左某某、皮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杨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桐柏县城,由被告人方林生冒充神医孙子,李某某、左某某、皮某某从旁协助,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圈套,骗走许某某55000元,后五人分肥。 2、2009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林生伙同李某某、左某某、皮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新野县湍口村,以看病消灾的相同手段,骗走范某某现金4900元,五人分肥。 3、2009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方林生伙同李某某、左某某、皮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新野县城政府街,以看病消灾为名,骗走刘某现金42000元以及价值3447元的一对黄金耳环、一枚戒指等,后五人分肥。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出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林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林生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皮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方林生的辩护人马千里向本院提交杨龙江证言一份,欲证实方林生亦积极参与退赃,但因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杨龙江没有出庭作证,庭后亦无法予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在共同犯罪中涉案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1053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马千里、杜彦泽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家庭负担较重,这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林生多次、流窜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且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林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