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时50分左右,在S103线新野县新甸铺镇刁河堂村王井公路处,被告人李某驾驶鄂FEK426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的步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李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方与被害人亲属以132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进行事故处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适宜再驾驶机动车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