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占德、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赵某某(女,36岁)存在责任田纠纷,多次找赵某某要求要回责任田自己耕种,赵某某不同意。2013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双方有争议的责任田,欲强行拆掉赵某某在该土地上建的菜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某发生冲突,引起推搡,被告人李某甲将赵某某推倒在地并打其一巴掌,赵某某回家拿出一瓶“敌敌畏”农药,到两家有纠纷的土地上当着李某甲等人的面喝下农药,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未予以制止,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以9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新野县人民医院出诊、抢救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并引起被害人赵某某喝药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王占德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