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肖某因打电话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齐某甲、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齐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到新野县五星镇找肖某,并在电话中与肖某相约在新野县五星镇台庄桥见面。在五星台庄路口,梁某某、齐某甲等人因没有见到肖某,便将和肖某一起的姚某某扣押,进行殴打,并让姚某某打电话将肖某骗至城郊马庄路口。随后,被告人李某、梁某某等人在马庄加油站等候肖某,期间,齐某乙驾驶面包车经过此地,被告人李某、梁某某等人误认为是肖某,便开车追逐并持钢管、刀砍砸齐某乙的面包车。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1688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和平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作用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起因系误接电话发生口角引起,为聚众斗殴,发展出乎其预料;被告人在事件中有制止打人的行为,也没有砸车行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学生,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接肖某打给齐某丙的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齐某甲、齐某(另案处理)、齐某丙等人在一起时,被告人李某提议给肖某打个电话,问问打电话发生争执的事,齐某丙即给肖某打电话,后双方在电话中约见面地点,齐某甲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等多人到新野县五星镇帮忙。在五星镇台庄路口,梁某某、齐某甲等人因没有见到肖某,便将和肖某一起的姚某某扣押,进行殴打,并让姚某某打电话骗肖某到城郊马庄路口,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等人在马庄加油站等候,此时,齐某乙驾驶面包车经过此地,齐某甲、梁某某、李某等人误认为是肖某,便开车追逐,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李某均乘车同行,其他前来帮忙的人持钢管、刀砍砸齐某乙的面包车。经鉴定,被砸损面包车损坏价值为16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齐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晚上接到电话,让到郭湖帮助齐某甲解决事,就和梁甲等人开面包车前往郭湖及后来殴打姚某某、乘车追逐一辆面包车的经过。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证实打架是因为其和肖某在接电话时产生的矛盾,及当天其提议给肖某打电话问问,后齐某甲就给其一个朋友打电话让过来帮忙,后发展成打架、砸车的事实。 3、被害人齐某乙的情况说明 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夜23时许,驾驶一辆海马商务面包车经过五星镇马庄路口向北、台庄路口处,被几辆车拦截、打砸的经过。 4、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实事情的起因是其给齐某丙打电话,接电话的不是齐某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地点见面的经过。 5、证人齐某丙、李可发、梁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王庄镇卫生院诊断证明 证实被害人齐某乙窦性心律不齐,伴阵发性心动过速。 8、价格鉴定书 证实被砸损物品价值1688元。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李某父亲代表其与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郑州科技学院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该校2014级在校学生。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系初犯。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大学生,案件由其引起,但其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和砸车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辩护人和平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事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认为本案系聚众斗殴,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