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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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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郭某某等人在新野县凓河铺镇吴堂村吴某戊饭店吃饭时,与同在饭店吃饭的吴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离开后又返回该饭店,对饭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并殴打饭店老板娘刘某,后在吴堂村的十字路口处又无故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及肢体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为4071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方与被害人以23000元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发后能对被害人做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