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廉某某因债务问题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和刘某某等人到新野县溧河铺镇廉某某家中,廉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廉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颈部、背部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左颈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背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0日,双方以6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芦清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