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昭毅,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昭毅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5月9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新检刑补诉(2014)32-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昭毅犯受贿罪,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高焱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昭毅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姚昭毅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河南大有公司副经理,主管煤炭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煤炭经销商黄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等10人现金人民币129.5万元、港币25万元、加币1万元、购物卡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具体是: 1、2010年至2013年,煤炭经销商黄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运输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姚昭毅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加币1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煤炭经销商周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姚昭毅现金共计港币25万元、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任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姚昭毅现金人民币共计13万元。 4、2011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袁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姚昭毅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 5、2006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田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姚昭毅现金人民币共计13.5万元。 6、2006年至2009年,煤炭经销商张某甲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姚昭毅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 7、2011年5月,煤炭经销商王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借给姚昭毅父亲祝寿之际指使司机张斌送给姚昭毅现金人民币2万元。 8、2008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陈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姚昭毅现金共计人民币36万元。 9、2010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张某丙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姚昭毅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面值2万元。 10、2011年1月至9月,姚昭毅两次收受煤炭经销商苏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为苏某某购买、发运煤炭提供便利。 案发后,被告人姚昭毅已退缴涉案赃款15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昭毅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昭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双规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辩护人张伟辩护认为,被告人姚昭毅有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姚昭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姚昭毅利用其担任国有企业-义煤集团运销分公司副经理、经理、河南大有公司副经理主管煤炭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煤炭经销商黄某某22万元、加币1万元、周某某5万元、港币25万元、任某13万元、袁某某7万元、田某某13.5万元、张某甲14万元、王某某2万元、陈某某36万元、张某丙4万元、购物卡2万元、苏某某13万元,共计人民币129.5万元、港币25万元、加币1万元、购物卡2万元,为黄某某等10人在煤炭发运方面提供便利,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姚昭毅已退缴涉案赃款152万元。 2013年8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煤炭经销商黄某某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黄某某向姚昭毅行贿22万元、加币1万元,后姚昭毅被河南省纪委“两规”,姚昭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昭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昭毅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煤炭经销商黄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运输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姚昭毅共计人民币22万元、加币1万元。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煤炭经销商周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姚昭毅人民币5万元、港币25万元。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任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姚昭毅人民币共计13万元。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袁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姚昭毅人民币共计7万元。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田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姚昭毅人民币共计13.5万元。 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至2009年,煤炭经销商张某甲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姚昭毅人民币共计14万元。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煤炭经销商王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借向姚昭毅父亲祝寿之际送给姚昭毅人民币2万元。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陈某某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姚昭毅共计人民币36万元。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煤炭经销商张某丙为感谢姚昭毅在煤炭购销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姚昭毅共计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面值2万元。 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至9月,姚昭毅两次收受煤炭经销商苏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 12、煤炭买卖合同、明细账,证实黄某某等10人直接或间接代理的公司与义煤集团、河南大有公司发生煤炭购销业务。 13、证人王某、翟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昭毅为黄某某等人在煤炭运输中提供便利。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股东出资证明书等,证实义煤集团、河南大有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 15、发破案经过、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河南省纪委第五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姚昭毅的到案经过。 16、户籍证明、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义煤集团文件等,证实被告人姚昭毅的基本情况。 17、光盘,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姚昭毅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