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荣成,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王俊友,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荣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陈庆林、被告人夏荣成及其辩护人王俊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上午,新野县沙堰镇北村8组村民焦某某到被告人夏荣成家理论开垦荒地、毁坏菜苗一事,双方发生争吵、推打,被告人夏荣成用自家的挖镢将焦某某的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焦某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手部的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荣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请求被告人夏荣成赔偿医疗费73697.1元、护理费3696元、误工费1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59.2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234947.58元。 被告人夏荣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称:是被害人焦某某先到我家里,骂我、打我,把我推倒在地,我有病,迷迷糊糊拿了挖镢打她了两下,我很惭愧,不该发生到这一步。我愿意赔偿她损失,但我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能力。 辩护人王俊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夏荣成系激情犯罪,不同于其他有预谋的犯罪;被告人夏荣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不应支持,被害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上午,新野县沙堰镇北村8组村民焦某某到被告人夏荣成家理论开垦荒地、毁坏菜苗一事,双方发生争吵、推打,被告人夏荣成用自家的挖镢照焦某某的头部猛砍数下,造成焦某某的头部、手部严重受伤。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焦某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手部的损伤为轻伤。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害人焦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0647.1元。被告人夏荣成在被害人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11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的伤情为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 被害人焦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11日,兄妹共3人,母亲李某丙出生于1949年12月20日;被害人焦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牛某出生于1999年3月7日,儿子牛某丙出生于2005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夏荣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夏荣成因与焦某某为菜地发生纠纷,焦某某到夏荣成家说理过程中,二人发生推打,后夏荣成用挖镢将焦某某砍伤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害人焦某某与被告人夏荣成因开荒的菜地发生纠纷,并因此发生打架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被害人焦某某为菜地被毁而去找夏荣成说理,后来看到夏荣成用挖镢打焦某某的事实。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证实自家在村里开了一块荒地种菜,刘某甲也在这种菜,后来刘某甲把菜地给焦某某种,夏荣成把焦某某种的豆角砍了,焦某某为此找夏荣成说事,造成打架,夏荣成把焦某某砍伤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刘某乙、牛某甲、牛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证实双方打架是为菜地发生纠纷的事实。 6、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 证实焦某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手部的损伤为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8、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夏荣成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 证明被害人焦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0647.1元。 2、新野县东森医药59分店发票 证明焦某某外购药花去2400元。 3、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 证明焦某某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 4、被害人焦某某及其母亲李某丙的身份证、焦某某女儿的户口簿及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新野县沙堰镇贺庄村委会证明 证实被害人焦某某兄妹共3人,母亲李某丙出生于1949年12月20日。被害人焦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牛某出生于1999年3月7日,儿子牛某丙出生于2005年1月4日。 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 证实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的伤情为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荣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俊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主治医生的证明,交通费没有救护车司机的证明,不应支持。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荣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焦某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荣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王俊友关于被告人夏荣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