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新野县沙堰镇纪委书记、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的职务便利,收受裴某某、明德学校股东杨某某等七人共计现金38000元、购物卡10000元,合计48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一)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杨某某10000元购物卡、王某乙现金3000元、汪某某的委托人蔡某某现金5000元、王某甲现金4000元、邓某某现金6000元、林某某现金10000元属实,但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收王某甲现金系2000元,非4000元;收邓某某现金4000元,非6000元。 辩护人辩护认为: (一)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杨某某10000元购物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杨某某谋取利益,仅是一种收受礼金,违反党纪规定的违纪行为; (二)被告人收受王某乙现金3000元、邓某某现金6000元,系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与希尔顿公司老总关系好这一私人友情来为王某乙、邓某某要回欠款,其收受二人礼金应当属于民事委托代理行为的酬劳或朋友之间的感谢费,不属于受贿。且邓某某的应是4000元,非6000元; (三)刘某某在帮助汪某某及林某某亲属袁某协调拆迁补偿款中,其职责系协助拆迁工作,对拆迁补偿款不起决定性作用;汪某某增加的10000元补偿款,系其应得,非为不正当利益,收受汪某某的委托人蔡某某现金5000元,收受林某某现金10000元,只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礼金,是一种违反党纪规定的违纪行为; (四)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王某甲现金4000元,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认定为受贿,且王某甲行贿数额系2000元,非4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理由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仅因形迹可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刘某某单位找刘某某了解情况,刘某某于当日下午主动到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如实说明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该局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后,才于2014年7月28日决定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3、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应当属于自首; (六)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根据以上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野县沙堰镇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裴某某承包了沙堰镇霞雾溪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事后收受裴某某感谢费10000元现金。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明德学校协调征地补偿事宜,事后收受明德学校股东杨某某10000元购物卡。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乙协调在希尔顿项目的工程款,事后收受王某乙3000元现金。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蔡庄社区居民汪某某协调拆迁补偿款,事后收受汪某某委托人蔡某某的5000元现金。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期间,收受王某甲现金4000元,帮助王某甲协调上庄乡政府暂缓其女儿家违建牛棚不被拆除。 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邓某某协调在希尔顿的项目工程款,事后收受邓某某6000元现金。 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期间,收受林某某现金10000元,帮助林某某亲属袁键协调在蔡庄社区的拆迁补偿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4年7月份,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和新野县纪委在联合办理土地拆迁领域案件时发现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刘某某有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的问题,经新野县纪委领导和新野县人民检察院领导决定,对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由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初查。2014年7月20日上午,办案人员到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通知被查对象刘某某接受调查,未找到本人,后办案人员告知系查处其分管的民政部门财务账,后再联系刘某某时其电话关机。当日下午,刘某某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居委会支部书记陶某某、樊楼村居民樊某某的陪同下,到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调查。在案件初查过程中,刘某某陆续交待了其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任级干部、沙堰镇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汪某某等人48000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林某某、王某甲、蔡某某、汪某某、邓某某、王某乙、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向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的时间、地点、行贿金额、请托事项等。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欠林某某140000元,一直未还,双方协商以拆迁补偿款还欠款,并以林某某爱人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 4、新文(2014)20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 5、华发(2013)2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主管东北新区建设工作。 6、河南省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76000元。 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邓某某、王某甲的行贿数额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陪同被告人刘某某到检察机关。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