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家属邓某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甲,男,1972年8月17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同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邓某某、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9时40分,在河南省新野县省道S103线城郊乡王营村宋营路口处,被告人乔某甲无证驾驶PXP691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与骑电动车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某甲趁赵某某在医院看病之机逃逸。2013年2月14日,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乔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被告人乔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逃逸事实有异议,辩解事故发生后外出打工挣钱,不构成逃逸。 辩护人李照伟辩护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外出谋生筹措医疗费用,是在逃,不构成逃逸,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9时40分左右,在河南省新野县省道S103线城郊乡王营村宋营路口处,被告人乔某甲无证驾驶PXP691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与骑电动车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4日,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乔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赵某某送到医院救治,乔某甲也赶到医院,后被告人乔某甲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寻找乔某甲,均未果。2013年6月19日,新野县公安局在洛阳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在洛阳市涧西区将乔某甲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和其母亲赵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宋营路口时,赵某某向西拐,乔某甲由南向北行驶,与赵某某电动车发生相撞,后120救护车将赵某某送到医院。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到现场看到赵某某和乔某甲均躺在地上,后救护车将赵某某送到县中医院。 4、证人江某某、李某某、乔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乔某甲给亲属打电话,后乔某甲兄嫂到县中医院送钱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左下肢损伤为轻伤。 8、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将乔某甲作为逃犯上网追逃。 11、发、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多次寻找乔某甲未果,2013年6月19日新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将乔某甲抓获。 12、收据,证实被告人乔某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38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辩解不构成逃逸,辩护人李照伟辩护认为乔某甲是在逃不构成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赵某某送到医院救治,乔某甲也赶到医院,后被告人乔某甲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寻找乔某甲,均未果。2013年6月19日,新野县公安局在洛阳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在洛阳市涧西区将乔某甲抓获。被告人乔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已构成逃逸,故被告人乔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李照伟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孟国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