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程某乙,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乙、被告人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丙、辩护人李国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7时30分,被告人程某甲在自家门口西边无故持砍柴刀追赶本村村民程某乙并将其头部和胳膊砍伤;又无故持刀砍坏本村村民王某某家大门。经鉴定:程某乙头部、面部及右上肢损伤为轻伤,背部损伤为轻微伤。经南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甲为精神分裂、限定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双方以9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被告人程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7时30分,被告人程某甲在自家门口西边无故持砍柴刀追赶本村村民程某乙并将其头部和胳膊砍伤;又无故持刀砍坏本村村民王某某家大门。经鉴定,程某乙头部、面部及右上肢损伤为轻伤,背部损伤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甲为精神分裂、限定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双方以9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程某甲持砍柴刀将其头部和右胳膊砍伤。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程某甲持砍刀将其大门砍坏。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甲持砍刀砍伤程某乙的事实。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甲持刀撵着程某乙砍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乙被程某甲砍伤后,脸部、头部流血的事实。 7、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程某乙头部、面部及右上肢损伤为轻伤,背部损伤为轻微伤。 8、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 9、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程某甲为精神分裂、限定责任能力人。 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11、调解协议,证实程某甲赔偿给程某乙各项损失9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