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乘坐由刘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汽车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街上,找到过路的陈某某,谎称找“老神医”算命,骗取陈某某现金101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退出涉案诈骗款。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翟某某能认罪悔罪,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