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罗某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在新野县五星镇郭湖村公路上,被告人赵某的拉沙车因避让雷某驾驶的车辆侧翻至路旁的水渠内,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赵某、罗某甲将雷某打伤,经鉴定,雷某口腔部的损伤为轻伤。 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罗某甲伙同武某(在逃)等人到新野县五星镇马庄村雷某的岳父马某甲化肥厂,将厨房、值班室和化验室内的灶台、电子天平、电磁炉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34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罗某甲方与雷某、马某甲、马某乙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9月17日和11月8日达成谅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雷某、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丙、罗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谅解协议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述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罗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系被告人赵某喊去参加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