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哲,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2007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南阳市收容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0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新哲窜至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汉华路西段,趁居民杨某某家无人时,赵新哲翻墙入室,准备盗窃杨某某家财物时,被杨某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新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新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