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甲,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194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聂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袁甲、袁某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47.8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人袁甲及其辩护人陈庆林、贺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甲、袁某某在新野县沙堰镇焦店村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聂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聂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聂某甲右上肢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甲、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请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4495.87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合计37347.87元。 被告人袁甲、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人袁甲辩解认为,双方所争执的宅基地属于我家,是对方先打我父亲袁某某的;被告人袁某某辩解认为,我们两方不算是打架,聂某甲的伤我没看见是我们造成的。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人袁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甲无罪。理由为:(一)被告人的伤是什么工具造成不清楚;(二)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三)现有证据没有明确证明是被告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伤害,(四)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五)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过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近邻且有亲戚关系。2013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与被告人聂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聂某甲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聂某甲右上肢损伤为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袁甲向本院递交现金5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证实发生打架的原因及其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宅基地发生争执,袁国枉用撅头一端顶聂某甲,聂某甲扇袁某某两巴掌,袁甲上前参与,后聂某甲胳膊流血的事实。 4、证人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某等人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空宅基地上放线时被袁某某阻挡,并将其手中的钢尺拿走,后袁惠到场,聂某甲胳膊上受伤。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当天,看见袁某某和聂某甲在争吵,后袁某某用撅头顶爰元举,聂某甲扇袁某某两巴掌,袁甲与聂某甲倒在地上撕扯,袁某某也上前参与,后被人拉开。聂某甲胳膊流血及袁甲手拿钢尺,钢尺的头是拉开的。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等人在袁某某门前的空宅子上放线,聂某甲被袁某某和袁甲按在地上,后聂某甲胳膊流血的事实。 7、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到案发现场时看见袁甲在场,手里抱着好几节钢卷尺。 8、证人焦某乙、焦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某在放线时,袁某某拿挖撅过来阻挡,并夺走钢尺,用撅头顶聂某甲的腿,聂某甲扇袁某某,袁甲上前摔聂某甲,两人倒地,袁某某也上去摔,后见聂某甲胳膊在流血。 9、证人袁乙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聂某甲胳膊已受伤的事实。 10、证人焦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放线时被袁某某阻挡,后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公(新)伤鉴(法医)字(2013)35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聂某甲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13、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说明,证实经检验,袁甲左前臂中段外侧2cm皮肤损伤,右前臂下段外侧3×4cm范围内皮肤损伤;袁某某右面部稍肿胀,左膝关节前侧轻度肿胀,左小腿前侧6cm、4cm条状皮肤损伤。 14、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1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无发现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l、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聂某甲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至2013年7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4495.87元。 2、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实聂某甲的伤情。 3、交通费票据一张,证实聂某甲花交通费5元。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甲辩解认为,双方所争执的宅基地属于自己家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解认为是对方先打其父亲袁某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袁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请求赔偿,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所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依其实际票据予以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近邻,双方为琐事互殴,致被害人轻伤,均有过错,双方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按2:8划分,即被告人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承担20%的责任。故被害人的医疗费4495.87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元,合计7252.87元,由二被告人承担80%为5802.30元。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虽无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人已向本院递交费用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甲、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2.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