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在新野县上庄乡邓庄村16组柳某某家耕地里,被告人袁某某因耕地地界一事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将柳某某打伤。经鉴定,柳某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以43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芦清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