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翟某乙,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翟某乙、被告人翟某甲及辩护人孙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下午,在新野县新甸铺镇翟湾村一组,被告人翟某甲与同组居民翟某乙因承包土地的问题发生冲突,二人持械进行厮打,在厮打中,翟某甲将翟某乙手部打伤,经鉴定,翟某乙的手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翟某乙医疗费3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翟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晓伟辩护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甲系被害人翟某乙之叔。2013年8月11日下午,在新野县新甸铺镇翟湾村一组,被告人翟某甲与翟某乙因承包土地的问题发生冲突,在翟某丙门口,翟某甲拿钁头,翟某乙拿木棍,二人对打,在厮打中,翟某甲将翟某乙手部打伤,经鉴定,翟某乙的手部损伤为轻伤,右手食指损伤为伤残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赔偿被害人翟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000元,翟某乙表示不再追究翟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二人持械在厮打中手部受伤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翟某丁的证言 均证实翟某甲与翟某乙发生撕打,翟某甲拿的钁头将翟某乙的木棍打断,拉开后发现翟某乙的右手指头流血。 5、证人翟某戊的证言 证实翟某甲手里拿的钁头,翟某乙手里拿的木棍,在翟某丙家门口撕打,后被人劝开。 6、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翟某乙的伤情。 7、鉴定意见 翟某乙手部的损伤为轻伤,翟某乙右手食指损伤为伤残十级。 8、调解协议、收据 证实翟某甲赔偿翟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000元,翟某乙不再追究翟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翟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孙晓伟辩护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