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3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周曼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结识被害人党某某。后被告人徐某甲给党某某打电话,自称叫王某,在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举中队工作,谎称中队有名额指标,不用考试,只需缴纳2800元钱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让党某某帮忙找人办理。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害人党某某及其儿子申某甲、申某乙多次向徐某甲送现金替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共计292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谎称儿子患白血病,以王某的名义向党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骗取党某某等人的现金39200元后用于归还个人欠账及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被害人党某某、申某甲、申某乙、衡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9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