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炳双、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50分许,薛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豫GQQ685号微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留光镇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南78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豫GQQ685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道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现场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第20150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封)公(法)鉴(尸)字(2015)014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416号;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FQ98号;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建红 审 判 员 李彬彬 审 判 员 宋素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