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2015年3月20日经封丘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以来,被告人薛某甲在封丘县冯村乡东王村薛某甲自己的家中利用打火枪、灭火器灌、喷雾器杆等非法制造气枪,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甲所制造的两只气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薛某甲自制的两支枪支;2.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以来,被告人薛某甲在封丘县冯村乡东王村薛某甲自己的家中利用打火枪、灭火器灌、喷雾器杆等材料非法制造气枪,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甲所制造的两只气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 封丘县冯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被告人薛某甲2001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银川警方治安拘留。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薛某甲系抓获归案;但在勘验过程及口头传唤过程中比较配合; 4.证人证言: 证人万某某证明:因为我家种有核桃树,我爱人想用制造好的气枪打小鸟,就用小孩玩的塑料抢、灭火器瓶等制造气枪,没有给他人制造过,也没有出卖过,都是薛某甲自己组装的。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从2015年元月3日左右,在冯村乡东王村我家院里头制造气枪,为叫小孩子练准头我自己琢磨出来的,气枪是用小孩子玩的塑料打火枪、灭火器灌、喷雾器杆组成的,玩法是用气泵或者打气筒充气,然后安装子弹,扣动扳机开枪,制造气枪的部件:打火枪是在我家附近的超市买的,气瓶是在收废品摊买的,喷雾器杆是以前别人不用的我拿家用了,总共组装了三支,我就想着让我小孩玩玩。 6、鉴定意见: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痕迹)字(2015)1号枪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气枪一号气枪可以认定为枪支;送检的二号气枪可以认定为枪支;送检的三号气枪因其击发机构的结构损坏,不能正常击发。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等,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抓获过程及勘验过程中比较配和,属于坦白,且其制造枪支的目的主观恶性不大,并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根据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甲非法制造的两支汽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