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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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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8日刑5满释放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8日刑5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虹彩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齐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9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J132挂重型自卸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隆宫乡雅宝寨村南头处,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齐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达不到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齐某甲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人刘甲、齐甲某、齐乙某、齐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齐某甲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为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齐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9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J132挂重型自卸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隆宫乡雅宝寨村南头处,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齐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达不到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齐某甲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齐某甲与受害人齐某某家属及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受害人齐某某家属及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齐某甲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

证明齐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8日释放。

到案证明

证明齐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8时到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齐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刘某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

证明被告人齐某甲赔偿齐某某家属40000元,赔偿刘某某8000元,齐某某家属及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齐某甲表示谅解。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毁而死亡。刘某某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车牌号豫G98615、挂车牌号为HJ132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证明齐某甲持B2型驾驶证。

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豫G9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J132挂重型自卸挂车的车辆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勘验笔录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车辆外部受损情况

证人刘甲、齐甲某、齐乙某、齐丙某的证言;

刘甲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上,和齐某甲去辉县拉煤,在路过雅宝寨村路段时,先感觉车猛刹车,随后听到砰的一声,感觉撞到什么东西了,之后又感觉车咯噔咯噔像轧住什么东西了。1月20日上午发现车前有碰撞的痕迹,怀疑车撞住人了。后来听齐某甲说车撞住人两个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齐甲某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上开着小四轮从雅宝寨卖树回来,看见案发现场有一个人在公路上躺着。

齐乙某、齐丙某均证明接到刘某某说被车撞的电话后,二人赶到案发现场,看见刘某某在公路东边坐着,鞋子都掉了,公路上躺着一个人的事情经过。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供述了案发当晚,和齐某某并肩在219省道往北走时,被一辆由南向北的车碰到,然后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看见离自己西南边约200米远处有个人躺着。

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案发当天晚上,其驾驶豫G9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雅宝寨村南地时,迎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还有一辆正在超大货车,便急忙踩刹车,在刹车的同时,通过对方的灯光看到其车前方公路上有两个人,因为对方向有车,无法向左打方向避让,在刹车过程中就撞住了那两个人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宋素芳

审 判 员 李彬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