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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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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张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30日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张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齐张某与焦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齐张某拿铁耙将焦某某面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面部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证人齐某某、齐某甲、齐某乙、杜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证据有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齐张某与焦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齐张某拿铁耙将焦某某面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面部之损伤属轻伤。事后,被告人齐张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铁耙一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

证明打架时所用作案工具。

户籍证明;

证明齐张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齐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焦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齐张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证人齐某某、齐某甲、齐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齐某某证明因为琐事,齐某乙、张某甲、齐张某在其家门口大骂,其抱着孙子和其妻子一前一后出来,走到门口看见齐张某拿着一把铁耙,齐某乙拿着一把铁锹,其就抱着孙子跑一边了,看见齐张某拿铁耙往其妻子头篓了一下,后来不知谁把焦某某拉到家了。其回家后看见焦某某右眼和头上右边有打伤口,头上、脸上流了很多血。

杜某某证明看见其有两个男的手里拿着棍状的东西举着要打其公公齐某某被人拉开了,然后就看见其婆婆从其北边出来,她当时一脸血,一只手捂着头,一只手捂着眼,手上都是血。

齐某甲证明齐张某看见齐某某及焦某某从家出来就上前拿着铁耙打焦某某的头上,当时焦某某的头上可流血的事情经过。

雷某某、崔某某证明看见焦某某脸上和身上有血。

齐某乙证明齐某某和焦某某每人拿了一把铁锨从家出来往其这边来,然后其和齐某某、焦某某、齐张某四人乱打了起来。其往焦某某头上、身上乱夯,齐张某拿铁锨往焦某某头上拍了一下。

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因为琐事与齐张某的母亲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叫了其丈夫齐某乙、儿子齐张某。其在和丈夫齐某某说着争吵原因的时候,齐张某拿着铁耙,齐某乙拿着铁锹到其家门口,齐某某抱着孙子跑了出来,齐张某先拿着铁耙夯到其头上,又连夯带篓到其脸上,然后其就晕过去的事情经过。

被告人齐张某的陈述

供述了因为琐事与齐某某家发生争吵,后齐某某从家拿了一把铁锹,其从家拿了一把铁耙在门前丁字路口往南两米远处与齐某某打了起来,就有人上前来拉架。小朋在后边抱着其的时候,焦某某往其脸上挖几下,后被其母亲拽到了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张某家属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