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别名朋强,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3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1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车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金狮游艺动漫城后门打开,杨某某和崔二涛(在逃)进入动漫城内,将两台游戏机主板盗走,被告人车某负责接送。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游戏机主机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车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车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