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申字第00025号
原审被告人娄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娄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帅、李某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83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伟应对此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申诉人武某伟以“车辆已实际转让,原登记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