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富贵(曾用名黄金旺),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军伟,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洋,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富贵、魏军伟、孔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驻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富贵、魏军伟、孔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魏军伟多次贩卖冰毒给孔洋、仝某某等人。2013年10月20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黄富贵电话联系被告人孔洋问其是否认识要冰毒的。次日上午,孔洋在同案人仝某某(另案处理)租房处称其老乡黄富贵有冰毒,问被告人魏军伟是否要冰毒,魏军伟同意并让孔洋联系黄富贵,孔洋即电话联系黄富贵并按魏军伟的要求在电话中和黄富贵商定了冰毒价格。黄富贵当日租车携带一包冰毒从扶沟县到驻马店市区,孔洋和魏军伟将黄富贵带至魏军伟租房处,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当天下午和晚上,公安机关分别将孔洋和魏军伟抓获,并从魏军伟身上和住处查获冰毒共计186.8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后公安机关在魏军伟的配合下将黄富贵、仝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记载:从魏军伟处扣押白色晶状颗粒疑似冰毒物三袋及吸管、勺子等物品。
3、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记载:送检的三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分别为71.23%、73.19%、71.93%。
4、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记载:2013年11月18日,上蔡县公安局将从魏军伟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三袋共计186.86克上缴。
5、上蔡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记载:经对魏军伟、孔洋、黄富贵进行尿液检测,魏军伟、孔洋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其二人为吸毒成瘾;黄富贵的检测结果呈阴性。
6、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记载: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3年10月21日下午17时许,将孔洋抓获,当天23时许将魏军伟抓获。后在魏军伟配合下,将黄富贵、仝某某抓获。
7、魏军伟、孔洋的通话记录清单及黄富贵手机的通话记录照片记载了案发前三人电话联系的情况。
8、辨认笔录记载:经混合辨认,魏军伟辨认出了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黄富贵;丁某辨认出了魏军伟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小伟”。
9、前科证明证实了魏军伟、黄富贵、孔洋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0、证人仝某某、文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孔洋的供述证实:其三人曾多次从魏军伟处购买毒品。
11、证人王某某、丁某证言证实:魏军伟曾通过丁某从王某某处购买过毒品。
12、被告人黄富贵、魏军伟、孔洋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富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魏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孔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富贵上诉称: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毒品的所有者;量刑重;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被告人黄富贵量刑重。
上诉人魏军伟上诉称: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被告人魏军伟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孔洋上诉称: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从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洋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黄富贵上诉称“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毒品的所有者”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魏军伟、孔洋及黄富贵的供述,黄富贵主动电话联系孔洋寻找毒品买家,其又亲自携带毒品到驻马店市进行毒品交易,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又称“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关于上诉人魏军伟上诉称“有重大立功情节和一般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关于上诉人黄富贵、魏军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黄富贵、魏军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孔洋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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