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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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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振德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芳,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南阳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台清,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芳,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南阳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台清,女,199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南阳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2000年6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振德,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南阳市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振德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芳、付台清、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芳、付台清、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庞振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庞振德因怀疑邻居付某某与其妻子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付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6月3日晚21时许,庞振德醉酒后携带一把藏刀到付某某家,朝正在打牌的付某某胸口猛刺一刀,欲再次行凶时被人拦住。付某某受伤后捂着胸部跑出家门,往西走了约十米到十字路口又向北走了约十米后倒地死亡。庞振德于次日早上乘车逃至镇平县。6月5日,庞振德得知付某某死亡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系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庞振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芳、付台清、付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某镇一门朝南门面房内,现场提取血迹五处、黑色手机一部。

2、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系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3、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庞振德于2014年6月5日7时许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将庞振德移交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庞振德对作案现场及丢弃匕首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侦查人员根据其指认提取黑色匕首一把,外套系黑色皮质刀鞘,刀刃上有血迹,经庞振德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5、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在付某某家门面房内提取到的木桌上血迹、椅子下底面血迹、尸体北侧血迹、尸体西侧流柱状血迹、门面房门口至尸体之间地面上滴落状血迹以及根据庞振德指认在卧龙区某镇老兽医站门前的草丛中提取的带血匕首及刀鞘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不排除付某某与付某甲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6、证人王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21时许,在付某某家打牌的房间内,看见庞振德拿着一把匕首扎了付某某胸部一刀,匕首拔出后,付某某胸口往外冒血。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前的一个晚上,其在家中被付某某强行搂抱,当时庞振德回家正好撞见。庞振德朝付某某脸上扇了两巴掌,朝付某某身上踹了两脚,并手持铁锨撵到付某某家里吵闹并砸东西,后被儿子庞某拉回家。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早上6时许,庞振德到其家门市部说因撞见付某某与吴某某行为不轨而持刀捅伤付某某。后得知付某某已死,便带庞振德到镇平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后来南阳市青华派出所民警将庞振德接走。

9、被告人庞振德对因发现付某某搂抱吴某某而持刀捅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庞振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庞振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芳、付台清、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芳、付台清、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收作案工具藏刀一把。

上诉人柳芳、付台清、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庞振德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庞振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庞振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柳芳、付台清、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庞振德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庞振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庞振德持刀到被害人付某某家中,朝付某某胸部猛刺一刀,致付某某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关于上诉人庞振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庞振德有自首情节”之理由,经查,原判决对上述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庞振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振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芳、付台清、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庞振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