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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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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三门峡南站被抓获,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

(2015)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三门峡南站被抓获,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洛宁县兴华乡兴华村居民王某甲及绰号叫“炸弹”、人称“小辉”的共四人在卢氏县城关镇新车站门口麻辣烧烤摊吃饭时,因琐事和烧烤摊老板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廉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离开夜市摊回到所住的天韵宾馆取来背包一个,被告人袁某某和王某甲、“炸弹”、“小辉”等人从包中取出四把砍刀,被告人袁某某将廉某甲的朋友卢氏县东明镇居民张某砍伤,王某甲将烧烤摊雇员卢氏县官道口镇居民王某乙砍伤,“炸弹”、“小辉”将廉某甲砍伤,后被告人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度。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廉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张某得赔偿款70000元,廉某甲、王某乙共得赔偿款3000元,被害人张某、廉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廉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甲、廉某乙、王某丁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251、0252、0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