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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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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

(2015)卢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城清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清惠路南段将路上行人常某某、宋某某、呼延某某撞倒,造成三人受伤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1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赔偿被害人呼延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宋某某、呼延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201400774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788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卢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常某某的谅

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