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卢氏县城关镇煊德购物广场逛商场时,在二楼存包柜前,趁03柜20号箱门未关闭之机,指使其不满9岁的女儿王某甲将受害人方某存放的紫红色女式包盗走,然后被告人王某某带其女儿王某甲离开煊德购物广场。被盗紫红色女式包经鉴定价值为266元,该包内有大额现金2250元、零钱34.7元、经鉴定价值为180元的黑色女士钱包。上述被盗财物共计2730.7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方某退赔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辨认、被盗物品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5)第0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方某领取退赃款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