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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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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卢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

(2014)卢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卢氏县东明镇河南新能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翻墙进入院内将该公司四号仓库中一盘电缆线盗出,藏匿于事先停放在该公司院中车牌号为豫MX6055的面包车内。次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运走所盗电缆线,剥去电缆线绝缘皮得铜线141斤,后将铜线及绝缘皮运到卢氏县刘喜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2830元。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父亲王某某赔偿失主河南新能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966元,取得了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95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河南新能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父亲王某某能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