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卢氏县城关镇东大街二街坊32号院3楼租住房,趁其邻居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王某某的卧室,在床垫下翻出45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查获蔡某某后,被告人蔡某某将4500元人民币退还王某某。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因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479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某领取退赃款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