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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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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5

(2015)卢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5563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卢氏县官道口镇杨庄村驶往官道口街,行至耿家庄村路段,将官道口镇耿家庄村居民焦某某撞倒,造成焦某某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焦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1000元,并取得焦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焦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