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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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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卢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卢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晓科、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杜某某在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居民刘某某(男,已死亡)授意下,先后三次运送假冒卷烟销售给灵宝的贾某某(已判刑)每次25件、每件50条,三次共计75件,合计750000支。贾某某将购买的卷烟分别销售给卢氏县的刘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2014年5月6日杜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国家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杜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较小。被告人杜某某三次向贾某某出售的卷烟经营数额仅有30000余元,若以经营的数额来衡量,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追诉的标准,只是经营卷烟的支数达到追诉的标准,可综合考虑其经营数额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是在刘某某授意下为其押送卷烟,刘某某承诺每次给付的报酬也因刘某某死亡而未取得,被告人杜某某并未取得任何利益,但被告人杜某某在刘某某已死亡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主动替其退缴了6万元的非法所得,反映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因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尚小无人照顾,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或单处罚金的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三次向河南省灵宝市人贾某某(已判刑)销售假冒卷烟,每次25件,每件50条,三次共计75件,合3750条、750000支。贾某某将购买的卷烟分别销售给卢氏县人刘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某证明:

2012年5月8日,刘某甲找我要烟,他要10小件散花、一件红旗渠、一件白红塔山、一件硬红旗渠,共计6000元;5月20日,刘某甲又给我联系,我给他16件散花,送到他班车上;5月26日给刘某甲送20件散花,6月10日给刘某甲送20件散花,8月30日又给刘某甲送20件散花。以上说的件都是小件,每件25条,一般都是小食品包装箱。开始第一次欠帐,以后清上一次的烟钱,接下一次货,每次都是我用自己的长安之星白灰色小面包车豫M96910送到刘某甲的班车上,然后刘某甲用自己的班车运回卢氏。我的烟是是通过许昌襄城县杜某某买的。杜某某一共分两次给我送过烟,第一次是2012年5月份,有二十大件、四十小箱,主要是散花、其中有一小箱红旗渠,一小箱白红塔山,总共10000条,我给他12000元。第二次送的数量和第一次差不多,就是没有红塔山,也是给了他12000元。我大概卖给李某某和王某乙将近500件,每件25条,我妻子没有参与,这些烟都是许昌杜某某送的。

2.证人刘某甲证明:

2011年认识贾某某后,2011年4月开始,我总共从贾某某处购买14或是15次烟,多数是每次5件,有时候是每次10件,最后被查住的这次是20件,两年我总共从贾某某处买125件烟,每件25条,主要是散花,有少部分红旗渠,还有1件红塔山。我从贾某某处拉的烟都卖到卢氏的西南山、官坡、朱阳关等地,我知道这些烟不是烟草公司来的,怀疑是假烟。贾某某给我散花烟是每条15元,红旗渠是每条30元。

3.证人王某乙证明:

2011年8月份,贾某某开始联系我销售卷烟,全部都是散花烟。我每次把钱汇到贾某某及其妻子的账户上,贾某某收到货款后将假冒的卷烟通过班车运往卢氏,有时是内乡的车,有时是南阳的车然后通知我去取货。我收到的卷烟都在街上零卖了,大部分是红白喜事用了,具体卖给谁说不清了。每条烟进价十三、四元,我整件卖出去,每件能挣5块钱。两年数不清进了多少烟,多的时候30小件,少的时候就几件。

4.证人李某某证明:

我前几年在灵宝干工程时认识贾某某的。从2011年8月份陆陆续续从贾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进行销售,购买多少次说不清了,主要是散花烟,还有少部分红旗渠,都是从班车上捎回来的。我和贾某某联系过后,货已发,我再去班车上接。购买的烟款是通过信用社给贾某某汇款,先是贾某某的账号,后是王某某的账号。我是先付款后发货。汇款主要是以我的名义汇的,我也以我妻子祝某某的名义汇过,也以我女儿李某的名义汇过,具体多少次我都说不清了。给贾某某、王某某账号上汇的钱没有别的业务,都是买烟的烟款。散花烟的进价是十三、四、五元每条,红旗渠大概是30元一条,每条烟我赚一、二元就出手了,都卖给过红白喜事的人了,大部分是桑坪、黄沙的人。我具体卖了多少烟记不清了,我卖烟大概挣了30000元。贾某某给我说过这些烟是假烟。

5.证人刘某乙证明:

我和杜某某是老乡关系,我在丁营柏宁岗有一家纺店,他经常去买东西,所以就认识了。我也认识刘某某,据说他是做假烟生意的。刘某某于2013年喝酒喝死了。2012年10月左右,他到我门市定了十几条被子,他打电话让我把被子送到小集村河边给他往车上装,我发现他车上装有卷烟,杜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

6.证人程某某证明:

我和杜某某是老乡关系,我和刘某某是一个村的。刘某某2013年喝酒喝死了。我现在丁营乡柏宁岗卖奶粉。201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我门市门口喊我要奶粉,我就给他送了几袋到车上,我发现他车上装有卷烟,不知道啥牌子,还见杜某某在刘某某的车上坐着,不知道是否给刘某某送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