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驾驶无牌白色铃木踏板摩托车窜至卢氏县东明镇廉租房小区一单元楼道内,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00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藏匿在卢氏县东明镇当家村后的山坡上。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卢氏县城关镇工商所后的留地安置房楼下,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将在此居住的卢氏县潘河乡前坪村居民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000元的银灰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分别驾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窜回洛阳市并将两辆摩托车销售。 2、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窜至卢氏县人民医院内科楼下,由被告人徐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将卢氏县人民医院职工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270元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藏匿在东明镇当家村山坡上。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卢氏县公疗医院院内,将卢氏县朱阳关镇居民杨某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4875元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分别驾驶所盗的两辆摩托车连夜窜回洛阳市,将两辆摩托车销售。 3、2014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凯达酒店院内,将卢氏县统计局职工付某某一辆价值4758元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藏匿在东明镇当家村山坡上。当二被告人下山行至当家村口时被该村居民张某某等人拦下,张某某等人以为二被告人是上坡偷核桃,盘问后未发现异常,让二被告人离开。后张某某组织村民在山坡上寻找到该摩托车并将该车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失主。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当晚又窜至卢氏县城关镇玉皇花园内一楼下,将在此居住的居民孔某某的一辆价值5475元的白色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卢氏县城外一空旷处。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卢氏县宾馆将该宾馆职工付某甲的一辆价值6370元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走。后二被告人分别驾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连夜窜回洛阳市,将该两辆摩托车销售。 4、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百岁鱼庄东侧,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余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5700元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藏匿在县城外一空旷处。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卢氏县城关镇西关建材市场小区,将在此居住的卢氏县双龙湾镇政府职工岳某一辆价值4350元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分别驾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窜回洛阳市后,将两辆摩托车销售。 5、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卢氏县城关镇北新村集资楼六单元楼下,将在此居住的卢氏县五里川镇居民王某甲一辆价值5110元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窃后,将该摩托车装上面包车,二被告人驾驶面包车窜回洛阳市,后将该摩托车销售。 6、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卢氏县横涧乡岗台小区楼下,将在此居住的卢氏县横涧乡韩家山村居民张某一辆价值6500元黄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岗台街上,将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居民宁某一辆价值4690元的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两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窜回洛阳市,后将该两辆摩托车销售。 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退赔失主权某人民币2566元、郑某人民币2245元、周某人民币1370元、杨某人民币1564元、孔某某人民币1756元、付某甲人民币2043元、余某某人民币1828元、岳某人民币1395元、王某甲人民币1639元、张某人民币2085元,宁某人民币1504元,并分别取得上述11名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权某、郑某、周某、杨某、付某某、孔某某、付某甲、余某某、岳某、王某甲、张某、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和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分别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0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其家属退赔失主部分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权某、郑某等11名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