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G8160号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城靖华大道,由卢氏县“盛世阳光”KTV驶往卢氏县雷家村廉租房,行至靖华大道西路电力小区北门门前时驶入路边花带,造成张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1.73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该型机动车驾驶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727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