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安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卢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4)卢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晶,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范铁军,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禁止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在县城主城区载客通行及集中整治非法从事道路运输行为的通告》(第4号),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日下发《开展城区禁止载客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通行和黑面包黑出租从事道路非法营运集中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禁止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在县城主城区载客通行。此举遭到了以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等人为代表的众多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司机(下称“摩的”司机)的不满,并多次前往卢氏县交通局、卢氏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2014年8月26日8时许,以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为代表,在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积极参加下,联系数十名“摩的”司机,并在县政府门前行政路上拦截过往“摩的”司机,聚集到卢氏县人民政府门前,要求与县领导对话,并拦截进入县政府办事的外来车辆,将县政府大门堵死,阻挡政府工作人员及车辆中午下班离开政府大院。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县政府大院内肆意呼喊,并冲入县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被现场执勤民警控制后,县政府门口部分“摩的”司机冲入县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与执勤民警发生对峙,经训诫无效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带离现场,至当日12时30分许,其余“摩的”司机陆续离开,现场秩序得以恢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结果犯,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发生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是“代表”,但但被告人安某某只是三轮”摩的”车司机中找政府协商解决“摩的”车营运问题的代表,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安某某就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安某某作为一个残疾人,其本身也不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和影响力,而实际他也没有做出任何组织活动,只是在现场表现活跃,属活跃分子,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建议法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参与本案不是作为代表而参与的,也没有组织、策划他人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请求法庭量刑时考虑其犯罪较轻,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起因是众多“摩的”车司机不满政府禁止“摩的”车载客营运而聚集在县政府门前,想让政府领导出面给一个说法,满足他们的要求,实际上是一个群访事件。被告人王某虽参与其中,但她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她既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组织者,也不是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她的行为没有给政府的办公秩序造成混乱,更没有给政府造成严重的损失,只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不能成立。2.既便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本案的过程,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考虑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禁止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在县城主城区载客通行及集中整治非法从事道路运输行为的通告》(第4号),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日下发《开展城区禁止载客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通行和黑面包黑出租从事道路非法营运集中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禁止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在县城主城区载客通行。此举遭到了以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等人为代表的众多“摩的”司机的不满,并多次前往卢氏县交通局、卢氏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2014年8月26日8时许,在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煽动指挥下,在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的积极参加下,数十名“摩的”司机聚集到卢氏县人民政府门前,并在政府门前行政路上拦截过往“摩的”司机参与聚集,要求与县领导对话,以迫使政府答应其继续营运“摩的”车载客。期间,被告人安某某等人或坐、或躺在县政府大门口,拦截进入政府的车辆。当日中午下班时分,在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组织指挥下,聚集的“摩的”司机组成人墙将县政府大门堵死,阻挡政府工作人员及车辆中午下班离开政府大院。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县政府大院内肆意呼喊,并冲入县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被现场执勤民警控制。部分“摩的”司机冲入县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与执勤民警发生对峙,经训诫无效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带离现场。至当日12时30分许,聚集的“摩的”司机陆续离开,现场秩序得以恢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户基本信息登记表及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在其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2.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摩的”司机签名册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